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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行初57号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德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3行初57号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三楼)。法定代表人魏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琪,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葛明伦,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德高,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罗德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 判 长  张咏梅

代理

审判员  樊 洪

人民陪审员  谢朝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