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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788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788号

原告:吴某,女,住喀左县平房子镇。

被告: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因信用卡到期无钱归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因银行信用卡到期无钱归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信用卡内汇入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手机截屏图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治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