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农民。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袁红香,系被告人邢某之妻,农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袁红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袁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邢某、袁红香明知洪泽湖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法捕鱼,仍撑船进入泗阳县卢集镇附近洪泽湖水域电鱼,二人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16公斤。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江苏省洪泽湖水域每年的2月1日起至6月15日止,为全湖封湖禁渔期。封湖禁渔范围为整个洪泽湖水域,包括成子湖、溧河洼、圣山湖及所有与洪泽湖相连的湖荡、湖湾、湿地。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邢某、袁红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杂鱼约16公斤及电鱼器、电瓶、电舀子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照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袁红香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袁红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袁红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袁红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袁红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袁红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电鱼器、电瓶、电舀子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