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养珍,女,192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28********,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北塘**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邹庆山,男,1966年3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6********,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乌龙街道村罗大塘组,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工业园A区**号*楼。
原审
被告:无锡奥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工业园A区13号。
法定代表人:角南充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养珍,原审被告邹庆山、无锡奥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邓养珍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追加查军为委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邓养珍受伤系邹庆山驾驶苏BMD3**号小型轿车、查军驾驶苏B685**号小型轿车共同致害所导致,查军也需承担相应事故责任。邓养珍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邓养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查军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庆山、奥盛公司二审未作陈述。邓养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养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5623.18元,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邹庆山、奥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6时35分许,邹庆山驾驶苏BMD3**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仁爱医院门前路段时,遇邓养珍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发生车头右侧与邓养珍人体左侧碰擦,事发后,查军驾驶苏B685**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面与同方向在前邹庆山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右后角碰撞,致邓养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庆山与邓养珍事故中,认定邹庆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养珍不负事故责任;查军与邹庆山事故中,认定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庆山不负事故责任。邓养珍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邓养珍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耻骨上支骨折。上述治疗,邓养珍共花费医疗费计54298.86元。庭审中,奥盛公司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奥盛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诉讼期间,邓养珍就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养珍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邓养珍为此花费鉴定费216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另,苏BMD3**号小型轿车属奥盛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邹庆山系奥盛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单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审理中,邓养珍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620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计算方法为3434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80元。为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拐杖费之主张,邓养珍提供无锡金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凭证及无锡市康得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予以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对于拐杖费,如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追加查军一方为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征询意见,承办民警答复:邹庆山驾车撞击邓养珍致其受伤,后再发生查军撞击邹庆山之车辆;邓养珍之受伤与第二次车辆碰撞并无关联。据此,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养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邓养珍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作如下认定:(1)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其营养期限评定90日,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3)残疾赔偿金,邓养珍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17173元。(4)关于交通费,结合邓养珍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再行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拐杖费,因邓养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邓养珍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56242.86元(含医疗费542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7873元(含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115.86元。鉴于邹庆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邓养珍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56242.86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超出部分46242.86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7873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873元。至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46242.86元,邹庆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庆山系奥盛公司员工,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奥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邹庆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且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因奥盛公司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故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242.86元,由奥盛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查军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查军所驾车辆撞击邹庆山所驾车辆导致前车再次与邓养珍发生接触的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查军与邹庆山的相撞系独立的事故,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养珍37873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养珍38242.86元。
二、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养珍8000元。
三、驳回邓养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诉讼费用2588元,由邓养珍负担46元,由奥盛公司负担242元,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邓养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奥盛公司、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奥盛公司、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邓养珍)。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邹庆山与邓养珍事故以及查军与邹庆山事故是相互独立的,并据此对两次事故的责任分别进行了认定,且承办民警向一审法院的答复亦能证明两次事故存在时间上的先后。保险公司认为查军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查军驾驶车辆碰撞邹庆山驾驶车辆与邓养珍受伤的发生或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