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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430号

景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景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白色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门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景某的血醇浓度为198.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向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