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派出所院内南侧磐鸿警苑星城第1幢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天艾。
委托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袁六安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张宏华。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强。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筑分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62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交付商品砼资料,尚未达到货款支付条件,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销合同》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以商砼资料办理完善为前提的,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虽经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商品砼资料,因此本案涉及混凝土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无视合同明文约定和技术规范硬性要求,判令上诉人和建筑公司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商品砼资料的证据,从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责任划分方式违背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交付商品砼资料的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去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以单价经协商认定为由,无视合同有关价格调整的约定和上诉人收料员仅就方量进行签收的事实,在货款总金额未经核算查清的情况下,偏听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判令上诉人和建筑公司按被上诉人的诉请总额支付货款,既违反了程序规则,也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中煌公司已经向建筑分公司交付了完整的混凝土资料。根据中煌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详情中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6日完成了竣工备案验收,众所周知,竣工备案验收的完成意味着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资料已经全部齐备,如果混凝土资料不齐备,那么竣工验收势必不能完成。而恰恰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6日完成竣工备案验收。(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是不存在异议的,该金额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调价函再依据供货的方量所计算的金额。原审被告建筑公司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中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建筑分公司向我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7484782.1元;(二)请求判令建筑分公司向我方支付2015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57796.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标准为日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暂合计为9342578.55元;(三)判令建筑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中煌公司与建筑分公司订立一份《商品砼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中煌公司向建筑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工程地点和工程名称、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价格。同时约定在价格调整以商品砼调价函、调价日期以水泥供应商的调价函的日期为依据,正负3%不调整,超过3%按实调整双方协商。砼外加剂价格每立方另加P6至15元,P8至20元,P10至25元,P12至3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包括供货量验收方式、质量验收方式等。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以每月的25日为一个价格的结算对账时间,按合同进度付款第一次付款为裙楼封顶的第二天计算付完成量的70%,第二次付款为全部主体封顶的第二天计算时间70%,第三次主体封顶后两个月付清所有余款,但前提是所有商品砼资料办理完善。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中煌公司向建筑分公司提出停止供应书面通知,建筑分公司接通知后两天内仍未付款,中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建筑分公司应承担所欠中煌公司已完成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中煌公司未及时供应砼,出现掉车、质量、数量不合要求,建筑分公司有权对中煌公司罚款处理五千元,并赔偿直接损失。该合同订立后,2013年12月2日,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订立后,中煌公司依约从2013年10月29日起向建筑分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计供应74302.6方混凝土,葭沚28737880.1元。建筑分公司依约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陆续付款21253098元。余款7484782.1元未付,期间混凝土价格经过三次调整。2013年11月11日为加价10元/每立方,建筑分公司代表在签收时同意按376元/每立方结算。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6日均为减价10元/每立方,中煌公司所提供的每月结算单均依调整的价格计算并经建筑分公司签章认可。建筑分公司所承建项目在2014年10月23日全部主体封顶之后,中煌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建筑分公司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中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建筑分公司拒不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建筑分公司称中煌公司没有办理商品砼资料因为未达到付款条件且主体封顶之后的商品砼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合同约定是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且建筑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煌公司未向其提供商品砼资料,因此,建筑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筑分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中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由建筑分公司项目部的签章认可,虽然该公章注明“订立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对中煌公司供货量的验收确认,而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认定的,因此,建筑分公司所欠中煌公司货款是可以确认的,建筑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中煌公司诉请建筑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484782.1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煌公司诉请建筑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1857796.45元系根据合同约定标准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计算日期应从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建筑分公司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中煌公司诉请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筑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中煌混凝土有限公司洪山分公司货款人民币7484782.1元。
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煌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上述给付款项748478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71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98元,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中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施工许可证详情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详情,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3年8月8日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月6日完成竣工备案验收。上诉人建筑分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无法核实证据一的真实性。(二)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中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建筑分公司、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华润凤凰城四期(五彩城)建设项目于2013年8月8日获得建设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货款总额的确定问题;二是建筑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货款总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煌公司与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分公司称中煌公司并未依据合同提供商品砼资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中煌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建筑分公司提交完整的商品砼资料。建筑分公司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详情》中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6日完成了竣工备案验收,在竣工备案验收的情形下不存在资料缺失的情况,建筑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建筑分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商品砼供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价格调整、调价日期有明确表示,中煌公司所提供的每月结算单均依调整的价格计算并经建筑分公司签章认可,建筑分公司所欠中煌公司货款金额可以确认,故对于建筑分公司关于货款总金额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建筑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涉及项目于2014年10月23日全部主体封顶,依照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建筑分公司应向中煌公司付清所有款项,而建筑分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分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煌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从封顶之日起两个月后即2014年12月23日开始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建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建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
审判员 孟宝慧
代理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