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93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被告范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被告高某某,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在2013年购买我水牛皮二层,共欠皮革款178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我30000元,尚欠148000元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48000元。被告范某某、高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48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范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范某某购买原告水牛皮二层共欠原告皮革款178000元,并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皮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正(小写178000元)范某某2016年2月4日”,后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148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重点及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范某某购买原告水牛皮二层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予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货款1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即本案欠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下,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范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