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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457号

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家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西路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侯远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汪琴,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

法定代表人:汪显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

法定代表人:汪家银,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传孝,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镇。

法定代表人:汪显旭,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坤元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侯远四、汪琴、安徽省金寨县大别山生态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县栗源冷链物流保鲜有限公司、六安市栗鑫冷藏保鲜有限公司、安徽金嘉寨茶叶有限公司、安徽金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对相关数据计算错误,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为41.25元,由上诉人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玉和

代理

审判员  方 慧

代理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