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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733号

尹树玉与李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尹树玉,李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733号原告尹树玉,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李崇彬,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尹树玉与被告李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玉、被告李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元、误工费588.72元,合计1348.7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3日,原告赊购被告化肥、苫布欠款365元,言明有钱即还。同年5月14日下午,原告欲去偿还被告化肥款,受到殴打,致使原告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入住清河镇中心卫生院两次六天。原告事后报警,经调解无果,起诉人民法院。李崇彬辩称:原告赊我化肥、苫布,2016年5月14日,我喊原告给我钱,喊了三遍,原告没答应,我就拽他衣服襟,他一甩他和车就倒了,把我也绊倒了。原告起来后说化肥钱给你,苫布凭什么卖给我100元?他一边走一边说,你上我家拿吧,我就去原告家拿钱了。我没打原告,是他自己倒地的,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3日,原告赊购被告化肥、苫布,欠款365元未还,2016年5月14日,原告遇到被告,提及还款事宜,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致使原告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清河镇中心卫生院两次六天。原告提交清河镇门诊手册,记录原告伤情,门诊观察治疗,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6年5月15日门诊医疗费票据,记载治疗费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4日门诊医疗费票据,距第一次治疗时间较长,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本次伤情,本院不予确认。吉聚大药房收据、清河村卫生所收据,因无医嘱,无法明确系治疗原告本次伤情,本院不予确认。王学军、崔宝刚两份收据,因无医疗部门开具原告需到上级医疗部门治疗诊断,无法明确是否确需乘车去上级医院治疗,本院不予确认。清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李崇彬对其中询问其本人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他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是假的,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公安机关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应和睦相处。因索要赊购化肥、苫布款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事件过程中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以80%为宜。原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未妥善处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以20%为宜。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为417.76元,其中医疗费123.4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天×3天)。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树玉经济损失417.76元的80%,即334.21元。

二、驳回原告尹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尹树玉负担5元,被告李崇彬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