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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1197号

刘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197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胜到庭参加到庭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双方婚后因生活理念不同,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2014年3月,夫妻双方一起来到南宁打工,双方感情越来越淡,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还将结婚证藏匿,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继续下去,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自己负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2014年3月,原、被告一起来到南宁市打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4月离家至今。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想尽办法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有外遇,且原告将第三者打伤至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庭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给被告、也给自己一次机会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