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周妙荣。被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周秒荣、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内证执字第8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周秒荣、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517313.6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被执行人周秒荣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一处。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周秒荣、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执行人周秒荣、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本金517313.6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661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秒荣、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2016〕内证执字第86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