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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429号

王国锋与晏修振、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锋,晏修振,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唐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锋,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修振,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唐少波,经理。原审被告唐少波,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锋与被上诉人晏修振、原审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唐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锋、被上诉人晏修振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原审被告唐少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少波系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1日,晏修振(出借人)与唐少波(借款人)、王国锋(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唐少波向晏修振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约定为本协议借款利息为年利率_%;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个月,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的,则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借款人除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每延迟一天,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保证责任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预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另协议还对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晏修振通过向彭明峰借款的方式,指示彭明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唐少波转款48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晏修振多次向唐少波、王国锋、九鼎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晏修振自愿放弃部分本金相关诉求,要求唐少波与九鼎公司返还实际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审认为,晏修振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凭证和彭明峰的证明及证言,能证明晏修振与唐少波、王国锋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晏修振通过案外人彭明峰向唐少波支付借款48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唐少波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晏修振诉请唐少波支付借款本金48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因晏修振与唐少波在借款协议中利率部分并未填写,视为没有约定利率,晏修振诉求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晏修振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唐少波支付逾期利息,晏修振与唐少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因该标准过高,晏修振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要求唐少波承担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晏修振可自唐少波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其主张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两个月,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承担违约责任期限为借款到期的次日。晏修振于2014年4月11日向唐少波交付借款,唐少波应予2014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故晏修振诉请唐少波返还借款利息等其他费用,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2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部分,予以支持。王国锋自愿为唐少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国锋辩称借款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唐少波为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九鼎公司并非借款协议签订方,且晏修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九鼎公司经营,故晏修振诉请九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晏修振借款48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

二、王国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少波追偿;

三、驳回晏修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少波、王国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晏修振负担132元,由唐少波、王国锋共同负担4268元。宣判后,王国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要求王国锋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国锋与晏修振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限。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将本案保证期间确定为二年错误。2、王国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3、晏修振与唐少波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关系。为此,王国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晏修振负担。晏修振答辩称,其与唐少波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王国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王国锋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少波称,晏修振未向唐少波提供借款;案外人彭明峰与唐少波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彭明峰在一审中称其代晏修振向唐少波提供借款依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晏修振是否向唐少波提供了485000元借款;2、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关于晏修振是否向唐少波提供了485000元借款。唐少波、王国锋均认为晏修振未向唐少波提供借款。晏修振主张其通过彭明峰向唐少波转款485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晏修振、唐少波与王国锋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九鼎公司向彭明峰转账120万元;同日,彭明峰向唐少波转账168.5万元。彭明峰在一审中的证言对九鼎公司为何向其打款120万元后,彭明峰又向唐少波汇款168.5万元作出了说明,即彭明峰需要唐少波证明其借款48.5万元(168.5万元-120万元),是为了偿还贷款。以上转账情况有银行明细、彭明峰的证言证实。同时,彭明峰也认可其向唐少波的账户汇款系受晏修振的指示,且转账支付的时间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一致。彭明峰、晏修振对为何仅向唐少波提供48.5万元而非50万元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即扣除了1.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因此,从证据上看,晏修振主张其已经向唐少波提供了48.5万元借款的事实,能够成立,对其要求唐少波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两年的问题。王国锋认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其保证期限为唐少波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债务履行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晏修振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唐少波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该约定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晏修振与王国锋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从字面上理解以上约定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种含义为在债务人按期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此种情形,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主债务,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毫无疑问,从客观上讲,本案中因唐少波未按期履行债务,无需讨论此问题。第二种含义为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此种情形,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完毕的时间并不确定,故该款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本案中,债务人唐少波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取该约定的第二种含义。其次,从该约定的表述看,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更类似,即该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与以上解释规定的“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意思具有相同性,依照该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更恰当。再次,结合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内容分析该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中“约定”的含义应指明确约定了保证时间,且保证时间早于主债务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排除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的约定内容。综上,

本院认为,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而非六个月。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宽军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徐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咏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