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云南玉溪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押回玉溪市看守所羁押。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42-1号处由东向西转弯时,与邓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血。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42-1号处由东向西转弯时,与邓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血。被告人赵XX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30年5月27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赵XX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赵XX的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3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德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