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2302号

罗坚石与翟金材、蔡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坚石,翟金材,蔡芝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302号原告罗坚石,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翟金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蔡芝琴,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罗坚石诉被告翟金材、蔡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坚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金材、蔡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坚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这笔借款均至今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916元(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为100000元×1.5%÷360天×400天=1916元;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诉请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翟金材、蔡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

一、借条和指令详细信息网银流水(原件)。借条内容为:现借罗坚石现金100000元,借期暂定三个月,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归还。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翟金材签名、捺印和书写身份证号码,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指令详细信息网银流水显示,原告罗坚石于2014年10月10日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翟金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款项100000元。2、两被告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原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翟金材是初中同学关系,被告翟金材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共计转账借款100000元到被告翟金材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向被告翟金材借出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被告翟金材与蔡芝琴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芝琴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被告蔡芝琴到本院领取本案应诉材料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翟金材与蔡芝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且蔡芝琴自认其与翟金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原告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971民初12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翟金材名下的一处房产。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借条、指令详细信息网银流水、两被告流动人口信息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金材和蔡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两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翟金材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指令详细信息网银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翟金材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金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金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翟金材和蔡芝琴是夫妻关系,被告蔡芝琴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芝琴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金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坚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翟金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坚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蔡芝琴对上述第一至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16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