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488号原告陈亚秋,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志,男,195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郭结实。
原告陈亚秋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5日、9月25日分两次共借原告13000元,还有95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存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存入10000元,被告出具凭证一份,约定2015年8月25日到期,年收益率8.40%;2015年6月25日原告存入3000元,被告出具凭证一份,约定2015年9月25日到期,年收益率7.20%;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本存折显示2015年6月25日剩余利息95.51元。以上3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互助金凭证明确约定了存入日期、起息日期、到期日期、年收益率、到期收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同泰隆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亚秋清偿借款13000元及利息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庆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