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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553号

周琼与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琼,张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553号

原告:周琼,女,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龙,男,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琼诉被告张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被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琼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34分,张金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全椒县吴敬梓路原县人民医院路段时撞到了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琼无责任。周琼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踝部骨折脱位。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暂休3月,护理一人,勿负重,不适随诊;2个半月取外固定,一年后取内固定。暂休期满后,复查医嘱:继续休息1月。2016年4月8日,周琼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住院4天,出院医嘱:术后12-14天拆线,休息2个月并加强功能锻炼。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4532.6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2522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误工费23084元(116元/天199天),4、护理费12644元(109天116元/天),5、营养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6、交通费780元,合计74532.66元。]张金龙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并不像原告所称的事实经过,而是原告在行走的过程中打电话,遇到洒水车,为了避让洒水车而撞到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而不是摩托车,相关的事发经过,被告在交警队有陈述。事发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用电动车送原告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不是被告故意破坏现场,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另一洒水车的驾驶员和原告承担,被告无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8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原告总的诉讼请求过高,各项赔偿计算标准错误。4、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34分许,张金龙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吴敬梓路原县人民医院路段时,撞到行人周琼,致周琼受伤。事故发生后,周琼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踝部骨折脱位。周琼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暂休3月,护理一人,勿负重,不适随诊;2个半月取外固定,一年后取内固定。周琼住院15天。2015年7月6日,周琼到全椒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休息1月。2016年4月8日,周琼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取内固定,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术后12-14天拆线,休息2个月并加强功能锻炼。周琼用去医疗费25196.66元。事发后,张金龙垫付周琼1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琼无责任。另查明,张金龙驾驶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周琼于1971年11月14日出生,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XX小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琼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张金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龙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周琼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25196.6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三、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四、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护理时间共计9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10622.38元(41690元/年÷365天/年93天);

五、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计算为183天。原告提供襄河镇新华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13504.89元(26936元/年÷365天/年183天);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0863元(取整),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金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金龙应赔偿原告周琼508**元。扣除张金龙已给付1000元,张金龙还需赔偿原告周琼4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周琼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告周琼承担72.50元,被告张金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