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1148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徐关华,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于2016年8月20日以顾念与儿子的母子情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免交),由上诉人袁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