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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874号

张上海与惠正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上海,惠正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民初2874号

原告:张上海,无业。

被告:惠正船,农民。

原告张上海与被告惠正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惠正船位于糖供花圈店西边的房屋两间(以提交照片为准),恢复为土地原状,收回土地;2、并赔偿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损失,共计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上非法建设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上海要求拆除被告惠正船的房屋排除妨害,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惠正船的建房手续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被撤销,其房屋没有建设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上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上海。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