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角大堂象山1号。
法定代表人:颜天子。
委托代理人:纪雪雄,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沥林镇山陂村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松柏。
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翠儿,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大堂象山。
法定代表人:颜天子。
上诉人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金升、
代理
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雪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聪、叶翠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供应纸板,被告一支付货款,月结30天,如超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一收取货物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二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其愿意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二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支票,然而该支票于2014年12月1日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理由予以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8000元及违约金4860元(以货款1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4860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18000元货款,我方没有异议,也符合事实;但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违约金对我方不适用,并且约定的违约金3%也过高。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板给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超期付款,原告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有如下内容的证明:“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欠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纸板货款共33014.85元,现由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望贵公司批准。”证明出具后,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支付上述货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为主张上述18000元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自愿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证明》出具后,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支付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该18000元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对该18000元款项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对此存在约定,因此,原告对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之间虽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也未对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认可的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偿还其所主张的上述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
一、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欠被上诉人货款18000元,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就一直未供货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将产品供给客户而向客户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未如约供货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扣除此损失后,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页上诉人对18000元的货款没有异议,也认为符合事实,其在一审中确认该笔货款。2、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签订合同未供货给上诉人的情况,而且该笔货物是上诉人代替原审被告支付的货款。3、关于违约金,在一审判决中不存在上诉人要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是按照支票无法兑现而支付的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因自愿代原审被告惠州市宇发纸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惠州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而向被上诉人开具了票据面额为18000元的银行支票,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立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为票据权利人,上诉人为票据债务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由于该支票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承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偿该票据债务。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其未能按期向下游客户供给产品,而向客户赔偿了违约金8000元,主张本案债务18000元应扣除掉该违约金8000元,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纠纷,对本案的票据法律关系而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减付货款8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骏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 金 升
代理
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莹(兼)林楚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