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485号
原告:唱雪峰,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鑫,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唱雪峰诉被告王志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唱雪峰及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被告王志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唱雪峰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41分,在兴安大街南明星小区路口,被告王志鑫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及眼镜损坏。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79.8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10500.30元(116.67元/天×90天)、误工费22099.35元(113.33元/天×19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480元、眼镜损失702元,合计76461.53元。要求被告赔偿7327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我司参照医保中心标准报销,主张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住院病历中记载,伤者患有高血压的既往史,并在此次住院中予以用药治疗,我司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主张扣除治疗此伤情的费用;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我司认可住院期间26天,对于护理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为误工休息时间过长,且鉴定报告系律所单方委托,我司认可120天,且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条的规定,该伤情的建议误工期是120日-180日,鉴定报告中认定误工休息日超过了此标准,对于赔偿标准,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我司认为与伙食补助费发生冲突;二次手术费主张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在迁安市区居住,距离医院较近,我司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但不应以重新配镜费为准。
被告王志鑫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300元,要求返还;我的车损144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41分许,在兴安大街南明星小区路口,被告王志鑫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唱雪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唱雪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唱雪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粉碎性)、唇开放性外伤(上唇软组织裂伤)、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髌上囊、膝关节积液、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牙震荡、右面部擦伤、右眼睑及眼周区挫伤、××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甘油三酯)、肝功能异常、脂肪肝。2016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唱雪峰损伤误工期壹佰玖拾伍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陆拾日,二次手术费伍仟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1.90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042.79元(包括被告王志鑫垫付的门诊费999.9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X26天)、护理费8271元(91.90元/天X90天)、误工费17920.50元(91.90元/天X19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眼镜损失702元、复印费37元,合计67473.29元。被告王志鑫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志鑫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300元。对于王志鑫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次事故给王志鑫造成车损1440元,原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交通费票据、结算单、修理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相关疾病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系经有资质的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400元。复印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认可电动车损失为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提交了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本院以被告王志鑫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王志鑫的车损,提交了修车发票及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原告赔偿王志鑫288元(1440元×20%)。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67473.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693.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17920.5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眼镜损失70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9779.79元(67473.29元-37693.50元)应由被告王志鑫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23823.83元(29779.79元×80%)。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志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9.91元(门诊费999.91元+住院费1300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便于履行,扣除原告应赔偿王志鑫的损失288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实际赔偿原告21235.92元(23823.83元-2299.91元-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唱雪峰各项损失3769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唱雪峰各项损失21235.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志鑫垫付款及车损2587.91元。
四、被告王志鑫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王志鑫负担210元、由原告唱雪峰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