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348号原告朱士广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河南省淮滨县。生。委托代理人杨帆(实习律师),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177038784F(1-1)地址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电话0376-771****委托代理人陈现洋,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河南省淮滨县。系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士广朱某某诉被告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广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帆、郭祥东,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方献明、陈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广朱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所在村村民朱士龙向信用联社下属防胡信用社贷款,多次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由于碍不过情面,即与朱士龙到防胡信用社找信贷员陈现洋,陈拿出一些文书让原告签字,原告问陈贷款是多少,陈说:“签好就没事了,担保怕啥子”,原告听后就放心了,按陈指挥签了字。2013年冬季,朱士龙因病死亡,陈现洋要求原告还贷款,原告认为只是担保,并没当一回事,直到发现不良记录才知道是被告用原告身份信息贷款10万元还冒用朱豹姓名担保,要求:1、确认借款合同无效。2、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不良记录报告。被告质证无异议,称因其借款没有还,所以信用有不良记录。
被告辩称,信用社认为原告起诉信用社侵权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起诉,2011年3月24日在朱士广朱某某与防胡社签的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年,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万元有朱士广朱某某领取,朱士广朱某某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因此,朱士广朱某某起诉联社侵权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淮滨县联社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3、朱士广朱某某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查询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调查阶段原告已知道其本人借款事实。4、公安机关对朱士广朱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朱士广朱某某说,朱士龙就到我们在萧山的居住地找我家属郑海英,他说他搞工地资金周转不开,想用我的身份证贷款用,我回家我家属说,朱士龙是她外甥,帮帮他忙,他还能欺骗咱吗,所以就同意了为朱士龙办理贷款,我同朱士龙一块开车从萧山返回淮滨,在防胡信用社办公室,信贷员拿着贷款资料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的名字并捺了手印,接着我又到信用社营业柜台签了我的名字。款贷出后一年多,朱士龙得了鼻癌,陈现洋向我催要借款,我去看望朱士龙,吃饭后和他娘俩商议,文化(朱士龙儿)说工人工资都没付,没钱付此笔贷款,没有商议好。5、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取款事实。原告质证称,贷款合同是朱士广朱某某签的字,合同上看五个担保人有一个未成年人黄俊杰,可以看出贷款合同的虚假,贷款是否是朱士广朱某某使用,四个担保人中,仅仅认识朱豹,其它三人不认识,贷款合同看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作假,一是朱豹名下盖的朱东东的章,朱东东名下盖的是朱豹的章,说明四担保人是事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填上的。鉴定书和朱士广朱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贷款期限是两年,没有到期的不可能按天数,说明贷款的虚假性。存款、取款凭条:2011年3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陈现洋拿着一搭让朱士广朱某某签字,朱士广朱某某是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如果当天贷款,存款凭条10万元存入朱士广朱某某的帐户里,既然存入账户了,又怎么当天把钱取出来,并且当天还利息,被告需要解释是不是贷款当天就要付利息,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利用原告文化程度低,通过欺骗手段骗取签字,为他人办理贷款,原告朱士广朱某某没有实际得到这笔钱,且当天下午取出现金也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村村民朱士龙同原告是亲戚,朱士龙到原告在萧山的居住地找原告家属郑海英,说搞工地资金周转不开,想用原告的身份证贷款,原告由于碍不过情面,听信家属的劝说,同意为朱士龙办理贷款,即于2011年3月24日,同朱士龙一块开车从萧山返回淮滨,到防胡信用社找信贷员陈现洋,办理了信贷手续。款贷出后一年多,朱士龙患鼻癌死亡,陈现洋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找朱士龙儿文化要求还款未果。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原告朱士广朱某某因欠贷款10万元不还形成呆帐登记为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已的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预见。其以自已的名义为朱士龙贷款,是同朱士龙一块开车从萧山返回淮滨,到防胡信用社找信贷员陈现洋办理的信贷手续,借款10万元已经履行,诉称被告用原告身份信息贷款,与事实不符;诉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没有使用该贷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归还后向继承人追偿。主张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不属本案名誉权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士广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士广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 勇
审判员 韩卓诃
审判员 王开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为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