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129号原告高鹏,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沙明骏,局长。
原告高鹏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奇在天津市佳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和平区某房产以399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王奇。2016年1月25日,双方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原告发现被告打印出的协议编号2560300078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房屋价款登记填写错误,其登记房屋价款仅为2410000元,与原告实际出售价格相差15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改正,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没有签字认可的合同居然在被告的操作下生成并在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网上锁定。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上述房屋至今无法出售,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在电子��易平台上登记错误的协议编号:25603000784《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第六条第一款: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办理我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
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系统中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登记事项,该系统属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平部管理,录入���更改系统记录的人员均属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平部。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设的职能部门,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统一管理。综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职权对我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进行管理和操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法办理原告的诉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二手房交易过程中错误的登记行为,但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以及第六条第一款:“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之规定,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询,原告坚持要求起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鹏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房琴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