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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刑初794号

姚某甲、姚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54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00年11月17日因犯受贿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乙,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福清市某村旁边旧民房设立屠宰窝点共同私宰生猪。私宰后的生猪由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以及同案人俞某(另案处理)分别拿到福清市某甲市场、某乙市场以及某村寺庙旁等处销售。该生猪屠宰窝点屠宰的生猪系由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从福清市上迳镇吴某养猪场、陈某养猪场等处购买,并雇请陈某甲运送至上述屠宰窝点。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向吴某养猪场购买生猪约100头,每头生猪约250斤,平均进购价约人民币2100元,屠宰后销售利润约人民币200元;向陈某养猪场购买生猪5头,每头生猪约210斤,平均进购价约人民币1600元,屠宰后销售利润约人民币200元。上述生猪销售总金额约人民币24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金额约人民币24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人姚某乙每次都是按照屠宰后的生猪进行平分,然后各自进行销售,自负盈亏。

被告人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人姚某甲每次都是按照屠宰后的生猪进行平分,然后各自进行销售,自负盈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国家生猪定点屠宰规定,未取得生猪屠宰证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在福清市某村旁边旧民房设立屠宰窝点共同私宰生猪。私宰后的生猪由被告人姚某甲和被告人姚某乙、同案人俞某夫妇分别拿到福清市某甲市场、某乙市场周边以及某村寺庙旁等处进行销售。该生猪屠宰窝点屠宰的生猪系由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从福清市吴某养猪场、陈某养猪场等处购买,并雇请陈某甲运送至上述屠宰窝点。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生猪,并按照每次屠宰后的生猪肉进行平分,然后各自销售、收益,销售价格也是各自决定,盈亏自负。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向吴某养猪场购买生猪约100头,每头生猪约250斤,平均进购价约人民币2100元,屠宰后销售利润约人民币200元;向陈某养猪场购买生猪5头,每头生猪约210斤,平均进购价约人民币1600元,屠宰后销售利润约人民币200元。据统计,上述生猪销售总金额约人民币24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姚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姚某丙、姚某丁、夏某、董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被告人姚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姚某甲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现场照片、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立功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相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家属代为向本院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500元,并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按照共同犯罪,并以屠宰点总的销售金额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虽有共同私设生猪屠宰场所并共同宰杀生猪的行为,但是这种抱团的行为目的还是为了降低各自的经营成本,初衷是为了销售可以分得的部分猪肉,猪肉是拿到各自的地方上销售,也是各有各的销路,并对各自销售的猪肉自负盈亏,不共担风险,也不共享利润,个人并不从该屠宰场所抽成获利,也不共同分赃。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个人所实际销售的金额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向本院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武明

人民陪审员  林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