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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301号

王凯彬与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凯彬,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301号原告王凯彬。委托代理人翟立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满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凯彬与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2年9月6日原告王凯彬与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昊邦·创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房屋位于石家庄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创展中心8层B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25平方米。该房屋使用期限由2013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总价款,应交房款171950元,于2012年9月6日前交清全部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凯彬按照约定将房款全部交清。被告为原告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昊邦·创展中心房屋代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就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对下列房屋的委托经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房屋坐落于石家庄南二环西路31号昊邦·创展中心第8层B5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5.25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由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计五年。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甲方不得将所属房屋转租给第三方或者收回自用。该房屋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保证甲方年租金不低于1.5元/㎡·天(即不低于24435元/年),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方式为每年一付,即乙方于每年1月1日起一次性支付甲方全年租金。被告于2014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二、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代租协议;确认争议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总计人民币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租金全部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代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无故违约,自2014年8月起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租金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代租协议、确认争议房屋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凯彬昊邦·创展中心8层B5号房屋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悦普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解嘉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