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454号罪犯吴吉江,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1100元)。责令共同退回各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80279.66元;扣押现金1100元、手机一部予以抵押罚金。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7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66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8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吉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吉江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原审判决前缴纳人民币1100元,在前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8900元;本次缴纳退赔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吴吉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吉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吉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吉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