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060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43年9月1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0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某1,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1、张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张某某、张某1、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张某1系原告亲生子女,被告张某2是与原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原告因年龄较大,患有严重疾病,生活特别困难,无法维持生活,准备进福利院养老。请求判决:三被告从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医疗费凭据由三被告各承担1/3,至原告身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和请求。
被告张某2辩称,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每月有社保金1000多元,现在被告张某1家居住,被告张某2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原告进福利院,要么在各被告家一户一年轮流居住,或者和被告张某2的父亲住在一起,由三被告共同赡养。原告主张的500元过高,医疗费要凭单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某1系原告谭某某婚生子女。被告张某2系原告谭某某继子,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谭某某生病出院后,现在被告张某1家居住,三被告均认可对原告谭某某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1同意原告谭某某的诉请,被告张某2不同意原告谭某某进福利院生活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谭某某现每月享有“农转非”养老保险待遇金1000元左右,无其他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现年老体弱,被告张某某、张某1作为其生子女、张某2作为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对原告谭某某依法均负有赡养义务,现三被告均认可承担该义务,其态度值得肯定。三被告赡养原告谭某某的方式,应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居住为低限。现原告谭某某因欲往福利院生活而向三被告主张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因被告张某2对其居住福利院生活不同意,且表示愿意以其他方式解决原告谭某某的居住、生活,故按原告谭某某生活现状,亦非进福利院才能解决其居住问题,加之其每月享有养老保险金,其向被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且同时主张了医疗费,本院按本地生活水平适当确定为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三被告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1、张某2自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谭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各承担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三分之一,至原告谭某某身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1,各负担15元,被告张某2负担10元。该费已由原告谭某某预付,各被告应承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谭某某,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