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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59号

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某,彭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住大方县。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住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初中文化,住武侯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均曾因扒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伙同来到本市实施扒窃作案。2015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经人介绍租用被告人邹某某所有的川A2X**号“雪铁某某”牌汽车作为交通工具。在出车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获知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是扒窃人员后,仍按照彭某某、余某某的电话通知,驾车接送彭某某、余某某作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先后乘坐被告人邹某某的汽车,到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菜市场和本市崇阳镇文井街菜市场,趁被害人不备,使用镊子夹的手段,扒窃被害人张丽涛、何霞、晏秋、刘群、周素华装在衣服包内的“苹果”牌、“三星”牌、“小米”牌手机五部及现金300元,部分已销赃获款耗用。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在扒窃被害人刘群、周素华手机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案发后,张丽涛、刘群、周素华被窃手机及现金3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三被害人。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上述五部手机被盗时共价值6270元。2016年3月1日,崇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邹某某川A2X**号“雪铁某某”牌汽车及钥匙二把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张丽涛、何霞、晏秋、刘群、周素华关于财物被盗经过的陈述,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所窃财物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车辆租金,明知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实施扒窃而驾车接送,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对盗窃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成立盗窃共犯。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所窃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未参与共同盗窃犯意的形成,实施的运输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不起关键作用,其所驾驶车辆非专门用于犯罪,也非直接用于扒窃犯罪,其价值远远高于所窃财物价值,故不认定为共同盗窃犯罪工具。根据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一月三日起至

二O一七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3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邹某某退赔被害人何霞、晏秋经济损失。

六、川A2X**号“雪铁某某”牌汽车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告人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