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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992号

梁华兴与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华兴,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992号

原告:梁华兴,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庞华宾。

被告:庞华宾,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梁华兴诉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华兴诉称:自2014年5月起,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605元。两被告亦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购货赊销合同》,确定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66605元,并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清上述货款,若超期未付,则两被告应按货款总额以月息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12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等货物,货款合计61869.3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购货赊销合同》,确定欠原告货款61869.3元,并定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付款,则两被告应按货款总额以月息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12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等货物,货款合计60000元,并由被告庞华宾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三天内支付清该货款,若超期未付,则按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的约定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以上三笔货款合计388474.3元。原告认为,本案货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货所欠,且两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和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自行向两被告追收货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8474.3元给原告;

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2666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付清款时止;2、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付清款时止;3、以6186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两被告付清款时止)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缺席,无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庞华宾系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起,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66605元。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货赊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兹欠原告梁华兴材料款266605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清上述货款,若超期未付,则应按货款总金额5%月息日计滞纳金补偿原告的损失。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的欠款人处有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及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华宾签名确认。2015年12月7日,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又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货款合计61869.3元。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当天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购货赊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兹欠原告梁华兴材料款61869.3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清上述货款,若超期未付,则应按货款总金额5%月息日计滞纳金补偿原告的损失。该《购货赊销合同》的购货单位处有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以及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华宾签名确认。签写上述两份《购货赊销合同》后,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被告庞华宾还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一批,货款合计60000元,被告庞华宾当天即出具了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欠据》载明:兹欠梁华兴货款陆万元正(¥60000)。上述《欠据》的欠款人处有被告庞华宾本人签名,《欠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上述《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签写上述《欠据》后,被告庞华宾亦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因自行向两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购货赊销合同》、《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5年12月1日的266605元货款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其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1日的货款合计266605元,为此提供了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购货赊销合同》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266605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约定,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货款总额以月利率5%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请有合同依据。但鉴于按月利率5%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庞华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庞华宾亦在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的欠款人处签名为由,主张被告庞华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被告庞华宾系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购货赊销合同》中已明确载明系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66605元。由此可见,被告庞华宾在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的欠款人处签名是被告庞华宾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仅以被告庞华宾在上述《购货赊销合同》中签名为由,主张被告庞华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显然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2月7日的61869.3元货款问题。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欠其货款61869.3元,为此亦提供了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购货赊销合同》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依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61869.3元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以被告庞华宾亦在上述《购货赊销合同》的购货单位处签名为由,主张被告庞华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亦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5年12月15日的60000元货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庞华宾于2015年12月15日欠其货款6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庞华宾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庞华宾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庞华宾履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庞华宾向其支付货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庞华宾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此并无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庞华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庞华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无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474.3元(266605元+6186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2666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以618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庞华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3284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以26660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以618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华兴;

二、被告庞华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华兴;

三、驳回原告梁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梁华兴负担61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被告庞华宾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伟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