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10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康某,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10岁。婚后感情尚好,当时应家庭条件差,被告说为改善家庭环境便外出打工。自2013年在外打工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方打听,多次外出寻找被告无果。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判令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4.城固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4日G38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提取与被告之父康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场与被告之母电话了解,证实康某下落不明二年多的事实,同时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全部予以采信、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证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2月18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到浙江台州打工,原告陈述共同打工生活中双方借出部分债权现无法收回;被告欠有部分债务,原告已归还75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在城固县某某某信用社尚有5万元贷款未还,贷款全部是被告使用了的。原告开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本院调查时被告母亲称双方有财产。被告2013年9月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原告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未给付彩礼,被告亦无陪嫁物品。
本院认为,结婚是适龄男女正常的法律行为,缔结婚姻的双方应该依法互尽夫妻义务,夫妻生育小孩的应尽相应的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个完整家庭,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生活。但被告却独自离开家人,缺乏家庭责任感,长达二年多时间不与家人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依法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双方婚生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是其个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本院依法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无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调查清楚,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下落明了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康某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旭
人民陪审员 李振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