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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003号

凌晨诉吴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凌晨,吴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003号

原告:凌晨,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莲(系被告吴越爱人),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无业,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廉红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厚文,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64号。

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君颖,1981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凌晨诉被告吴越、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晨的委托代理人肖戈霏,被告吴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莲、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厚文、刘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晨诉称:2016年2月4日凌晨1点左右,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黄海花园,被告吴越驾驶辽JA00**牌号运煤货车至黄海花园园区内,在卸煤时发生侧翻,造成停放在园区内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690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张莲口头辩称:事情经过属实。被告在卸载煤炭时,因为地不平车发生侧翻,之后砸到了墙,将外墙的停车位处的车砸到。事故车辆JA0046是被告吴越购买的二手车,现今未过户,系购买为个人使用,被告吴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这起事件不应由吴越完全承担责任,被告民安物业公司也有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

被告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崔厚文、刘金源口头辩称:本案中诉求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民安物业不是财产损害的加害方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吴越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吴越应当承担责任,民安物业对这起事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吴越2,600元,其中包括无责车辆赔偿款。此款应由被告吴越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物业公司从案外人刘保德处购买煤炭,双方约定,煤炭由案外人刘保德负责运输,煤炭送至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花园小区锅炉房院内。2016年2月4日1时许,被告吴越驾驶事故车辆辽JA0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煤炭运输至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花园小区锅炉房院内。在卸煤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将锅炉房墙体压倒,造成原告停放在墙外停车位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14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业涉车(2016)于洪第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A126**小型轿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鉴定价格为76900元,残值为15449元,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61451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辽A126**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车辆辽JA0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吴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越驾驶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016年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吴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及无责车辆赔偿款6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还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露天停放的车辆,只收取车辆占位费,不收保管费(标准另行约定),乙方不负保管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一年车位费8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4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6年2月4日9时18分接110指令,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辽JA00**在卸煤时将3辆车压在煤下,3辆车被煤砸了。经核实,该6辆车为辽AG72**、辽A126**、辽A56B**、辽AN8S**、辽AM05**、辽AF7N**。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调配出动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停车卡,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被告吴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越系事故车辆辽JA0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在卸煤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车辆发生侧翻,将锅炉房墙体压倒,造成原告停放在墙外停车位上的车辆损坏。被告吴越在夜间卸货应谨慎操作,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吴越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购买煤炭,其运输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于凌晨到达。园区系居民居住及活动密集场所,大型运输车辆于深夜到达,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作为购买人,被告物业公司未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指引、安全提示,未安排人员协助卸货,未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物业公司应当预见被告吴越夜间卸货可能会产生危险,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赔偿能力及本案的事实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吴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JA00**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吴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故案外人阜新市海州区国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越应赔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吴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及无责车辆赔偿款600元,故应由被告吴越将此赔偿款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1/6无责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此赔偿款由被告吴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越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6900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业涉车(2016)于洪第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辽A126**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6145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614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33.33元(2,000元÷6辆车+100元/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8814.14元[(61451元-433.33元)×80%]、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03.53元[(61451元-433.33元)×20%]、鉴定费400元(2,000元×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0847.47元;

二、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603.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越、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50元,减半收取886.25元,由被告吴越承担709元,由被告沈阳民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