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735号
原告:赵永贵,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敬友,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斌,现住农安县。
被告:张超,现住农安县。
被告:张城。
原告赵永贵与被告李洪斌、张超、张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斌、张超、张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李洪斌在赵永贵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利1%,逾期不还款按月利2%支付利息,现早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斌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三个月按月利1%计算,逾期按月利2%计息),被告张城、张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洪斌、张城未作答辩。张超在应诉中辩称:是我本人签的字,张城是我弟弟,李洪斌是我弟妹的哥哥,当时李洪斌向赵永贵借钱,我弟弟和弟妹找我给做担保,我就给担保了,但是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不同意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李洪斌、张城未出庭作答辩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洪斌、被告张城、张超系亲属关系,2015年12月28日李洪斌在原告赵永贵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1%给付,逾期不还按月利2%计算利息,该借款由张超、张城担保。
本院认为,李洪斌在赵永贵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1%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利2%计息,此款由张城、张超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洪斌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据,担保人张城、张超在担保书中对李洪斌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城、张超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赵永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贵人民币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月利1%计息,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张城、张超对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洪斌、张城、张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群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人民陪审员 林 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