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234号
原告:李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训。
原告李宏军诉被告李兵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军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李兵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欠下原告轮胎款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轮胎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兵训辩称:原告的轮胎以次充好,原告说要是觉得轮胎不好就不用给他钱了,所以我就没有给他钱。对欠条没有异议,原告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货车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欠下原告轮胎款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轮胎款,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军轮胎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李兵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