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18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郭德兵,男,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陈烨,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郭德兵诉被告陈烨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郭德兵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烨的辩解意见: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说的也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利息了,请求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陈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借条向原告郭德兵借款5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陈烨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立据借条向原告郭德兵借款5万元。两次共借款10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立���借条后,原告郭德兵两次均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陈烨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陈烨按双方口头约定日息1%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经额未能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1月,被告陈烨向原告郭德兵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通过微信转账归还8000元。庭审中,原告郭德兵将诉讼请借款本金10万元变更为7.2万元。原告郭德兵因催要借款未获,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烨差欠原告郭德兵借款7.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实,且被告陈烨亦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2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陈烨实际履行能力,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兵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郭德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德兵负担350元,由被告陈烨负担800元。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