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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115号

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自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324国道复线联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5087251J。法定代表人张奕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自励,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上诉人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周自励自2015年4月1日始受雇于王泽川承担驾驶员工作,驾驶的车辆闽C623**号水泥罐车挂靠于原告凤池公司。2015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周自励受周泽川指派驾驶闽C623**号水泥罐车前往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卸货时,不慎从罐车上摔落受伤,其伤情经晋江市医院诊断为:1.重型急性内开放性颅内损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硬膜外血肿;3.右颞叶及左额颞叶多发脑挫伤(脑挫裂伤);4.创伤性脑干出血(脑干挫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顶骨、蝶窦壁、右眶内侧壁多发性颅骨骨折;7.多发头皮血肿;8.双肺挫伤;9.胸骨骨折(多个胸椎椎体及附件);10.双肺气肿。周自励自2015年8月14日住院治疗至今昏迷未醒。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之兄周志华向被告提出关于其弟周自励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8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作出《关于对周自励的工伤认定决定》(晋人社工认(2015)861号)。因适用法条有误,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3月4日重新作出《关于对周自励的工伤认定决定》(晋人社工认(2016)175号),认定周自励系凤池公司驾驶员;2015年8月14日下午15时许,周自励受原告指派驾驶闽C623**号水泥罐车前往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卸货时,不慎从罐车上摔落受伤;周自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晋江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三人周自励受王泽川指派驾驶闽C623**号水泥罐车前往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卸货时,不慎从罐车上摔落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第三人周自励受雇于王泽川承担驾驶员工作,驾驶的车辆闽C623**号水泥罐车挂靠于原告凤池公司,因此被挂靠单位原告凤池公司必须承担第三人周自励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周自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自励自2015年4月1日始受雇于王泽川承担驾驶员工作,尽管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凤池公司,但并无证据表明王泽川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凤池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在调查过程中掌握了车辆挂靠的相关事实,却仍然作出第三人周自励系凤池公司驾驶员的错误认定,对此应予纠正。但这一问题并非本案工伤认定和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并无必要因此错误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人社局根据第三人之兄周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审查了申请材料,经过对证人的调查和医疗记录的审核,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取了事故相关监控视频,依法履行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175号《关于对周自励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周自励不是上诉人公司驾驶员,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第三人的工资薪酬由王泽川直接发放,并非由上诉人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另外,原审第三人也不用向上诉人汇报工作成果、业绩,并且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也对第三人缺乏约束力,故双方也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6)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认定周自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自励是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6)175号《关于对周自励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周自励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6)175号《关于对周自励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周自励受雇于王泽川承担驾驶员工作,闽C623**号水泥罐车系王泽川所有挂靠于上诉人凤池公司,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并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办理上牌、运营等手续,对外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王泽川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2015年8月14日,原审第三人在驾驶闽C623**号水泥罐车前往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卸货时,不慎从罐车上摔落受伤,根据上诉规定,被挂靠单位即上诉人凤池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原审第三人周自励系因工作需要受指派在工作场所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周自励所受事故为工伤,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自励所受到伤害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王泽川并非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晋江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周自励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凤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惠英

审 判 员  杨钊胜

代理

审判员  王秀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