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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905号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泉洋、马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泉洋,马爱华,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905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泉洋,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马爱华,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徐涛,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车云红,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风光,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其美,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偿还借款本金169192.64元及利息47363.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被告马泉洋、马爱华经被告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作担保,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92.64元,利息47363.61元,已对原告的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泉洋、马爱华系夫妻。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涛、王风光、马泉洋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对被告马泉洋在最高贷款额为135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8月2日,被告马泉洋之妻马爱华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泉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3年7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马泉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92.64元,利息47363.61元(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216556.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泉洋至今未还。被告徐涛、王风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涛、王风光、马泉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泉洋签订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马泉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泉洋、马爱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爱华应与被告马泉洋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徐涛、王风光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涛、王风光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马泉洋、马爱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车云红、张其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徐涛、车云红、王风光、张其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泉洋、马爱华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192.64元、利息47363.6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1655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涛、王风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泉洋、马爱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马泉洋、马爱华、徐涛、王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