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51号
原告:王正华。
委托代理人:汪民。
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嘉禾咖啡会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经营者:姜锦峰。
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中友。
被告:汪冬水。
委托代理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华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嘉禾咖啡会所(以下简称嘉禾会所)、何中友、汪冬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泽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及委托代理人汪民,被告嘉禾会所委托代理人钟义龙、陈益民,何中友,汪冬水及委托代理人方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合计人民币9088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扣除已报销的费用11926.37元,请求赔偿费用变更为77958.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嘉禾会所拆除空调劳动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6号救护车运至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小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的伤情治疗没有终结,仍需要拆除内固定钢板,一年多来,原告因伤残无法上班挣钱,二次手术住院费需要一万元左右,原告无法承担,除被告何中友在住院时垫付1.2万元外,其他费用三被告不愿承担,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嘉禾会所辩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中友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没有义务进行赔偿,还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3000元。
被告汪冬水辩称,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在事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嘉禾会所联系汪冬水拆除空调,汪冬水告知何中友嘉禾会所要拆除空调,让其自行联系。何中友与原告来到嘉禾会所并就拆除空调事宜与嘉禾会所吧台人员确认并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拆除费用按150元/台计算。随后,何中友和原告共同去拆除空调,原告和何中友利用嘉禾会所搭的架子,被告何中友拿了一块木板给原告垫脚,原告王正华站在木板上拆除空调时,因木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拆,左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4912.15元(通过医保报销11926.37元,未报销12985.7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何中友已垫付1.3万元。2015年8月3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正华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2万元;3.被鉴定人王正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取内固定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时,何中友、王正华均不具备空调拆装相关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本案中,嘉禾会所与被告何中友商谈拆除安装空调时,约定每台空调拆除费150元。嘉禾会所将空调拆除工作交给何中友完成,双方约定结算报酬方式以空调拆除数量为标准,应该说嘉禾会所与何中友间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而王正华与何中友共同拆除空调,据此,可以认定王正华与嘉禾会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嘉禾会所的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嘉禾会所未对何中友与王正华是否具备空调拆除资质进行审查,存在明显选任过失,故对原告王正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何中友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为与何中友共同拆除空调,共同赚取劳动报酬这一共同利益,在从事拆除空调事务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且工作中被告何中友提供的木板,该木板因不具备承重功能而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可推断出何中友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因此何中友在安全警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故何中友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本人的责任问题,王正华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工作能力和作业安全保护有足够认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作业时注意作业环境避免受伤事件的发生。王正华自身的疏忽大意直接导致其受伤事件的发生,王正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王正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关于汪冬水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由当事人陈述可知,被告汪冬水在被告嘉禾会所联系其拆除空调时,告知何中友让其和嘉禾会所自行联系,对于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嘉禾会所、何中友、王正华各方原因共同造成的,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王正华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嘉禾会所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何中友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正华自担50%。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结算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985.7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元/天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本院按240天计算,计2.52万元(105元/天×2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医疗费1.2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697.78元(医疗费12985.78元+误工费2.52万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嘉禾会所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9174.45元(76697.78元×25%)。何中友承担25%赔偿责任,即19174.45元(76697.78元×25%),扣除已垫付的1.3万元,尚应支付617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嘉禾咖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华人民币19174.45元;
二、被告何中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正华6174.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嘉禾咖啡会所负担436元,被告何中友负担1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雪超
审 判 员 周 泽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