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404号原告黄超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何国琳。被告广西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岜堪村民小组。负责人梁日海,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凌周理,农民。被告李梅枝,农民。本院受理原告黄超华与被告广西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岜堪村民小组、凌周理、李梅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已与被告凌周理、李梅枝达成了庭外和解,被告凌周理、李梅枝已归还原告土地经营承包金320000及利息21113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黄超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超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60元,因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0元,由原告黄超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崇辉
代理
审判员 李泠满
人民陪审员 甘勇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璧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