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初33号原告胡东辉。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第三人宜兴市司法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贤,该局局长。第三人宜兴市档案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丁汉洲,该局局长。
原告胡东辉诉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辉诉称,2014年7月,原告之母廖小花申请劳动仲裁,后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廖小花与宜兴环科园雨薇餐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3日上午,原告陪其母亲到雨薇餐馆,为获取证据,其在店内用手机拍摄相关照片,期间被案外人周国祥发现,要原告离开餐馆,并将其向店外推,之后周国祥殴打原告,原告朝外面跑,同时叫其母亲拨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周国祥教唆指使两名厨师硬抢原告的手机,期间原告的左手食指也被划破。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市公安局的管辖范围内,被告未能尽职尽责,周国祥未受到法律的制裁,民警受理案件后未向原告书面告知被殴打一案情况,违反程序规定;原告在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过程中,值班人员违法查看其手机内容,违反程序规定,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14年8月23日晚在调解室突发情况,民警未依法履行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0元(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性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其已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2014年8月23日上午,我局接到有人报警称在城南大润发楼下的顺旺基内有人打架,即指令属地环科园派出所处警,民警达到事发现场,了解到系周国祥因要制止原告拍摄,引发打架,当日,派出所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相关调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更谈不上导致原告精神损害,依法无需对其赔偿或赔礼道歉。
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案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我局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办理,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办理该行政案件的期限即依法履行职责的期限是六十日,原告直至2016年5月才就上述事项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03分,原告胡东辉的母亲廖小花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宜兴市城南大润发楼下顺旺基内有人打架。被告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令环科园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胡东辉与周国祥两人在顺旺基餐饮店内发生肢体冲突。同日,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以下简称环科园派出所)作出宜公(环)受案字[2014]6282号受案登记表,对前述报案予以受理。2014年8月23日,环科园派出所分别对周国祥、胡东辉、王荣新、朱长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24日,环科园派出所又对廖小花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8月25日,环科园派出所对薛秀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胡东辉诉请的事项,被告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8月23日正式受案,并展开了相应地调查,现胡东辉于2016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东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毅斌
代理
审判员 叶棋刚
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