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659号原告王凯,医生。被告王志国,无业。
原告王凯诉被告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2016年2月8日14时10分,被告王志国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泗州大街与建设路西2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为1856元。被告王志国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被告协商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将1856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志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王志国为修理车辆,讨要车辆修理费而误工,造成损失计1981.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国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856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国未作答辩。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8日14时10分,在泗洪县泗州大街与建设路西200米处,原告王凯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志国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凯车辆损坏的事实。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凯无责任,被告王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王凯对其车辆进行了处理,修理费为1856元。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王凯向被告王志国出具修车费赔偿收条,由被告王志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理赔,赔偿款到账后再给付原告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将原告王凯的车辆维修费1856元(实汇1956元,其中100元为赔付被告王志国)打入被告王志国账户。后原告王凯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凯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单三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凯与被告王志国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志国应当对原告王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将修车款给付被告王志国后,被告王志国应当及时交付原告王凯。故对原告王凯要求被告王志国返还修理费1856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凯要求被告王志国赔偿因讨要款项等产生经济损失1981.13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国给付原告王凯185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葛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思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