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复5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香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娜,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
被执行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已故)。
被执行人:孙瑞林,男,汉族。申请复议人王香梅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0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娜与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孙瑞林就其各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2015年2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向王娜出具(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王娜于2015年2月25日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等房产。对此,案外人王香梅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购买瑞麟公司的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全部商铺被西安中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所查封,侵害其所有权,请求中止该执行裁定的执行。西安中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王娜所负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另查,2015年5月7日,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1311个车位中没有商铺。西安中院现场勘察并经瑞麟公司设立在瑞麟君府的临时工作组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西安中院认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所查封的房产与案外人王香梅执行异议所主张的瑞麟君府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商铺无关,法院未对案外人王香梅所主张的瑞麟君府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商铺采取任何执行行为。案外人王香梅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案外人王香梅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王香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瑞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其购买了瑞麟公司拥有的瑞麟君府二期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全部商铺。复议申请人向瑞麟公司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瑞麟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收据。西安中院以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陕01执异110执行裁定和中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王香梅与瑞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如瑞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瑞麟公司愿将其拥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路段的瑞麟君府二期项目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全部商铺销售给王香梅,总价2300万元。2015年5月20日,瑞麟公司向王香梅出具了收到2300万元的收据。该购房协议加盖了瑞麟公司公章。2015年5月7日,西安中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和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瑞麟公司建设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的瑞麟君府南区车库(地上五层、地下二层,1311个车位);瑞麟君府南区3号楼一层商铺10103、10104、10105、10106、10107、10108、10109、20103、20104、20105;3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8号楼一楼商铺01、02、03、04、05、06、07、08;8号楼管理用房10101、10102、20101、20102号加项目商业楼(独立三层)。2016年3月24日,西安中院勘察现场并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时,瑞麟君府临时工作组向西安中院所出具的加盖有瑞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瑞麟君府二期住宅及商业楼按1-10栋顺序编排,另在二期北侧设计建设五层含人防设施及车库建筑,不存在A座或A栋房产或商铺”。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到瑞麟君府二期现场查看了西安中院查封的房产,所见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为已停建的在建框架结构工程。王香梅在本院审查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王香梅所提执行异议应否受理。王香梅对西安中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是其与瑞麟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即认购瑞麟君府二期A座或A栋商铺,但瑞麟公司向西安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瑞麟君府二期不存在A座或A栋商铺,因而不能确定复议申请人认购的瑞麟公司A座商铺属于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及公告所查封的标的物。王香梅以其购买了瑞麟君府车库楼A座地上一层全部商铺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0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香梅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110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力
代理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