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418号原告汤晓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商南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培焕,男,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住商南县清油河镇清油河村磨沟*组,农民。
原告汤晓刚为与被告田培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培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汤晓刚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5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但仍未按保证的时间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培焕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培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汤晓刚借款65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晓刚现金陆万伍仟元正注现金已收到现定于2014年7月30号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同年农历腊月15前还款3万,2016年农历6月15日前还剩余3.5万。后经原告催要,田培焕于2016年2月26日向汤晓刚还款5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法院对田培焕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陕西信合存款凭证一张,证明了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朱金定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还款3030元,但此份证言还款时间与其书写的保证书时间相矛盾,故该笔还款不予认可;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西峡县寨根派出所对其弟田培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17000元,因田培喜是其弟,且证言内容与法院调取的王文奇证言内容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笔还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田培焕认可向原告汤晓刚借款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应该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称其三次向原告还款25030元,但本院核定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还款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培焕向原告汤晓刚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培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培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晓刚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田培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舒小倩
代理
审判员 任丹江
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