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龙泉市,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成(法律援助),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菜场附近见被害人王某一人在路上行走,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叶某尾随王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阳光金地5幢楼楼道内,在王某走上数级楼梯之后,从背后用外套蒙住王某头部并将其拖倒在地,尔后开始抢王某的拎包。王某大声呼救、反抗,并护住拎包不肯放手。被告人叶某见无法得逞,遂抽掉外套逃离现场。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叶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作案时所用外套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网记录、监控录像,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外套,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外套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韫桦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XX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