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4108号原告无锡胜豪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8075-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李钧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时金电池厂,组织机构代码72873429-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蒋巷村。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厂厂长。被告蒋某,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胜豪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时金电池厂、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无锡胜豪塑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无锡胜豪塑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无锡胜豪塑料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金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