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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行初115号

李付平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03行初115号

原告:李XX,男,苗族,199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开城大道北57号。

法定代表人:庄惠达。

委托代理人:马若洲,系该单位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碧锋,系该单位缉毒大队指导员。

原告李XX诉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若洲、刘碧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被惠阳区缉毒大队民警在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湖一公寓内以吸毒为由抓获(实际上原告当时是在网吧上网,与公安记录的并不符),并作出了对原告实施两年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于草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认定原告在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湖一公寓内吸毒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当天,原告是正在网吧上网,缉毒大队民警突然就来到并把原告带走,当时原告并未有任何吸毒行为,此前一段时间也没有吸毒行为。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是不吻合的。其次,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决定的作出过于草率。《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这说明只有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告才有权对原告戒毒治疗。本案中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要么提供原告多次吸毒行为屡教不改的证据,要么提供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据证明原告有长远的吸毒史,否则不宜对原告直接作出强调隔离戒毒决定。而且特别要强调的是,原告只是在朋友的引诱下有过吸毒的行为,但自己本身从来没有购买过毒品进行吸食,对毒品没有任何依赖。最后,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这说明即使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能够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毕竟原告只是在朋友引诱下有了吸毒行为,但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还没有达到“吸毒成瘾”这个不可挽救的地步。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脱离客观事实,随意剥夺原告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是不恰当的。

二、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原告被抓获后,即被送往拘留所。由始至终,原告家属没有收到来自被告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等于间接剥夺了原告为自己申辩等权利。人生短短数十年,两年的人身自由对原告来说也是一件不普通的事情,理应告知。

三、被告完全可以适用其他措施对原告进行戒毒。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在朋友引诱下偶尔涉毒。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其他成员包括父母亲等完全有能力、有手段让原告从此以后远离毒品。反倒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与其他有吸毒成瘾人员的长期交往,反而可能耳濡目染,走上了涉毒的不归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撤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惠阳(公)强戒决字(2015)00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一、我局对李付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7月2日晚上23时许,我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涉嫌吸毒人员李付平出现在淡水街道承修四路百乐门网吧,即组织警力到现场抓捕涉毒人员李付平。经查,李付平于2015年6月30日22时许在淡水土湖一公寓吸食了毒品“冰毒”。其供述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本案案发时其已形成瘾癖,平均3天需吸食“冰毒”一次维持毒瘾,近期吸毒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4日、27日、30日。因李付平的吸毒史较长,吸毒次数多、吸毒频率高,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调查停留期间毒瘾发作,存在有流泪、打哈欠、无力、发热等戒断症状,并且明确表明拒绝社区戒毒措施。故我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以上事实有李付平的陈述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戒断症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邮寄回执、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李付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付平从2011年开始吸毒,被抓获时尿检呈阳性,其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存在有流泪、打哈欠、无力、发热等戒断症状,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经查,李付平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故我局认定其是吸毒成瘾人员。李付平明确表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我局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对李付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决定(惠阳(公)强戒决字【2015】00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作出后,我局依法及时将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戒毒人员的家属、户籍地派出所。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人口信息。4、李付平材料。5、延长询问时限审批报告。6、检查笔录。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送达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4、戒断症状报告。15、吸毒成瘾认定书。16、邮戳。17、在逃说明。18、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发现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四路百乐门网吧门口有人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缉毒大队民警依法对涉嫌人员进行检查,并抓获吸毒人员将涉嫌吸毒人员即原告传回缉毒大队。当日,被告对原告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原告均承认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自2011年开始吸食至今,二天不吸食毒品“冰毒”就会全身无力、流涕、流泪、呕吐、失眠、发热、打哈欠等症状。被告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原告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确认其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事实,被告根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原告的戒断症状行为,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对原告作出惠阳(共)行罚决字[2015]02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作出惠阳(公)强戒决字[2015]00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被告将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材料邮寄给原告的家属李作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程序有瑕疵,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现场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均显示其已经是吸毒成瘾的状况,鉴于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程序正确,因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惠阳(公)强戒决字(2015)005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志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