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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422号

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42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80483。

法定代表人:温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丽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六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锡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负责人:代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丽慧,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87号902房,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公司)因与广东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润江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广州番禺区产业园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材料供应进行招标,决定乙方为中标单位,双方达成如下合同:产品厂家或产地为润江公司,价款暂定总计为9129730元;材料到货验收合格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如送货单、等额收据/正规发票等)及相关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由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乙方在每月26日后5个工作日内(以甲方工作日为准)将上个结算月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汇总后向甲方对单人员提交结算单,甲方须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确认工作并支付乙方该月验收合格货款的60%,剩余40%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无利息);甲方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天内,甲方尚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则从乙方书面催告后的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执八份,乙方执两份。润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后有手写字体约定:“若甲方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则需在两个月内付清之前所积压的40%货款”。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并没有上述手写字体的约定。原审法院要求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供原审法院审查,但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交。2015年10月8日,润江公司出具《产业园三期项目材料款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供货金额为13926920.23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累计已收款12490000元。2015年10月10日,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在该《产业园三期项目材料款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润江公司和杭辉公司、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均确认:1.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已向某江公司支付货款12540000元;2.润江公司已将涉案货款的送货单交付给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但未将涉案货款的收据或发票交付给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以上事实,有润江公司提供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产业园三期项目材料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11月23日,润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立即偿清货款1386920.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6920.2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杭辉公司对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杭辉公司、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承担。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润江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386920.23元的付款期限未到。根据合同的约定,剩余40%的货款于项目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即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3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仍未全部施工完毕,故双方约定的剩余40%的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润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有权拒绝付款。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润江公司需要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送货单、等额的正规发票),但润江公司要求付款之前却从未提供上述付款资料,因此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第三,对润江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该金额只是根据双方的初步结算得出,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润江公司与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签订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尚欠润江公司货款1386920.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手写字体“若甲方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则需在两个月内付清之前所积压的40%货款”的内容,故涉案货款应在项目封顶后3个月内才须支付的抗辩,因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持有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供法院审查,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认为润江公司未提供涉案货款的收据或发票,故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因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分别属于买方和卖方的主义务,交付收据或发票属于卖方的从义务,在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主义务的情况下,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不能以润江公司未交付收据或发票为由对抗润江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故对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杭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欠润江公司的货款1386920.23元应由杭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润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在润江公司未提供收据或发票时免除逾期付款责任,故对润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杭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江公司支付货款1386920.23元;

二、驳回润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润江公司负担730元,由杭辉公司负担8450元。判决后,杭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润江公司与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签订《产业园三期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待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但至今该主体工程尚未完全竣工,故尚未到付款期限。且在上述采购合同中第7.2条手写字体部分明显为润江公司后期添加,并无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加盖校对章确认,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因此,杭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润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江公司负担。润江公司答辩称:1.同意原审判决对于货款本金的处理,但原审没有支持我方利息的主张是不妥的;2.涉案工程早已封顶,在2014年已经开始出售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条件早已成就;3.合同上的手写字体是双方合同上均有的内容,杭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因此原审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过程中,润江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完工并已经出售,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方网站对涉案工程的园区介绍,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封顶并投入使用了;2.中介公司的销售广告,来源于房天下网站,证明涉案工程的三期已经具备出售条件。润江公司对其二审提交上述证据的解释为,润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里有显示贴面材料,证明工程已经封顶,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确认,故二审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对润江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杭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形式为网上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但仅仅是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对其经营管理的园区进行广告招商的图片和文字,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顺利封顶并交付使用。另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第4、5页的图片实际是园区一期的房屋,并非是三期的。三期目前还未投入使用。房天下网站信息只是对园区物业进行介绍,内容也没有明确显示三期工程具体的使用时间和完工封顶时间,仅仅是一个房屋中介对于即将要招商的园区进行物业介绍,提供中介信息,与润江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二审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产业园三期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第二条2.1款载明,“以下单价为收据价,若为发票价应上浮5%”,据此,润江公司认为其无需提供发票给杭辉公司。

本院认为,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与润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杭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因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执八份,乙方执两份。润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有手写体载明,“若甲方未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主体封顶,则需在两个月内付清之前所积压的40%货款”,也即润江公司要求杭辉公司支付欠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杭辉公司对润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载明内容予以否定,但并无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为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杭辉公司以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润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网上下载打印件,未经公证证明,杭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合同中约定,润江公司需提供送货单、等额收据/正规发票及相关材料,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才支付货款,否则杭辉公司番禺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免除逾期付款责任,润江公司虽然提供了送货单,但尚未提供等额收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杭辉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主义务,但同时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杭辉公司要求润江公司提供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杭辉公司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审 判 员  刘贤君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