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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2208号

王翔宇与杨建海、车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翔宇,杨建海,车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208号

原告:王翔宇,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杨建海,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车艳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王翔宇诉被告杨建海、车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海、车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翔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0元以及利息1859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8459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至2013年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融资为由,与原告商定共同以被告一杨建海的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9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直至2014年10月,二被告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请原告减免借款利息。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免除被告利息,但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但截至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杨建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了与车艳军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16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2016年4月10日车艳军也对《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事实、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确认。

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海、车艳军向原告王翔宇借款16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四份,”今借到王翔宇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杨建海2009.10.10””今借到王翔宇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杨建海2009.2.10””今借到王翔宇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借款人:杨建海2013年6月17日””今借到王翔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杨建海2012年6月1日”及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未及时归还原告余栓劳欠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辩护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栓劳人民币16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由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学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