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5民初1106号
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甄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梁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健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