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79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郝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砚霞,女,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姜胜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郭俊娜,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生支行)与被执行人姜胜岐、郭俊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姜胜岐、郭俊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分期资金12982.55元、分期手续费687.39元、滞纳金338.79元、利息1089.02元(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7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姜胜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胜岐、郭俊娜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51475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胜岐、郭俊娜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姜胜岐、郭俊娜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兴华
审判员 韩晓峰
审判员 裴广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