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739号
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朝阳某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系免收。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大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