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59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朱江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良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